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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立法中征收征用问题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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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添加时间:20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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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立法应该规定合理补偿标准,并且主要是指直接损失的补偿,不应当包括间接损失。为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合理补偿实际上应该是充分补偿和公正补偿,这样也可以为国家发展和保护公共利益留下必要的回旋空间,便于随着市场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对补偿标准作出调整。

  在物权立法中准确定义公共利益有一定困难

  公共利益是公法、私法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关系到如何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的问题,认真处理好征收、征用及补偿问题,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物权法(草案)》中有关公共利益与征收征用问题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对这几个条款的修改提出了不少意见。其中有一条重要的意见就是,《物权法》应当对公共利益下一个准确定义,认为在实践中,不少地方政府在拆迁中,不适当地借用了公共利益这个旗号,所以一些征收、征用、拆迁的情形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迫切需要在《物权法》中对公共利益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中要对公共利益下一个准确定义是非常困难的,只能留待通过有关的程序解决或者通过司法个案进行解释。原因有四个方面。

  第一个原因,公共利益概念本身具有概括性,公共利益内容非常宽泛,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非经济化的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也可以体现在文化、秩序、安全中,可以说公共利益涵盖范围越来越宽泛。

  第二个原因,公共利益的内容是不断发展的,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公共利益因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各国的具体国情、经济发展水平而具有不同内涵,它和国家政策、不同时期的社会需要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其内容很难穷尽。

  第三个原因,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对于利益评价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另外,公共利益中的受益对象也有不特定性,随着不特定的人越来越多也可能转化为公共利益。

  第四个原因,公共利益的分层次性。公共利益是一个概括性非常强的概念,它包含了各种层次的公共利益,首先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和国家主权的利益,这一类属于比较典型的公共利益;其次是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要保障的基本价值的利益;三是不特定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四是交易安全、秩序利益等等。所以,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不必要对公共利益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考虑到实践中许多地方以公共利益名义进行一些不正当违法征地、拆迁,为防止出现这些问题,必须在《物权法》中对征收、征用、拆迁的具体条件以及必备程序作出准确规定。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够征收、征用,包括拆迁,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出现公共利益滥用问题。以公共利益为名义对公民财产进行征收的时候,法律上可以作出一些指导性的意见,通过司法个案裁决的办法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内涵。比如,分层的公共利益怎么区别,怎么界定,采取什么标准。

  征收、征用有很多共性,但在概念和制度上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物权法(草案)》把征收征用都放在一起规定,甚至把拆迁也放在一起,很多人认为征收、征用、拆迁都是一回事,它们的条件、范围、补偿标准都是一样的。但笔者认为,要解决实践中滥用公共利益的问题,必须要严格界定征收、征用的条件,把这两个概念严格区分开。尽管征收、征用具有很多共性,都涉及行政权行使和运用的问题,但是这两个概念和制度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应该区分开来。

  首先,征收要导致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关于征收是否仅仅适用于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情形,现在各国规定也不完全一样。在美国、德国一些法律规定里面,征收既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也包括了对财产权进行限制,这个限制如果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就认为也是一种征收。

  其次,征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对于动产,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征收,因为动产都是大批量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可以替代,既然可以替代的话,政府就没有必要对某个公民强制性地要把所有权拿走,所以很多国家把征收这个制度放在不动产法律中规定,但是征用情况比较复杂,征用既可以对不动产征用也可以对动产征用。

  第三,在是否要考虑紧急状态的条件方面,征收与征用也不一样。征收通常不是在紧急状况下实施,只要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征收。但是征用是有两个条件限制,一个是公共利益,还有一个就是必须要是在紧急状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

  最后,征收和征用的补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因为征收是永久性转移所有权,而征用只是暂时限制公民使用权。这对于剥夺老百姓财产价值是不同的,所以征收补偿通常要高于征用补偿,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建议在物权立法里把这两个概念分开,因为它们确确实实不同。

  同时,现在的《物权法(草案)》把拆迁放到征收、征用里面,作为同一个问题来规定,因为很多人认为,拆迁是征收的内容或者是征收引发的后果,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就把农村的不动产的拆迁征收和城镇不动产拆迁征收混为一谈了。就农村来说,拆迁应该以征收为前提,因为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必须在征收后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后建筑物才有必要拆迁。从这个意义上说拆迁是征收引发的后果。但是对于城市不动产来说,因为土地本来就是国有的,所以不需要先进行征收就可以拆迁,所以城市不动产拆迁不完全以征收为前提,这两者是有区别的。所以,对于这个问题建议要在立法上作出区别,没有必要一定要把拆迁问题和征收混在一起,可以考虑单独规定。

  征收、征用的合理补偿标准应尽可能具体化

  2004年《宪法》修改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很多人对此有意见。笔者认为,《宪法》没有作出规定,主要是要把这个问题留给《物权法》解决,《宪法》不可能规定得过于详细,它只能规定基本的原则,而由《物权法》来具体化。

  笔者认为,《物权法》首先应该规定一个补偿的标准,而这个标准就是合理补偿的标准。换句话说,《物权法》应当规定在基于国家利益进行征收之后首先就是按照合理标准来进行补偿,所有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的规定都应当符合这个合理补偿标准,而不能简单地说,有规定的要依规定。

  其次,国家的规定实际上是国家的定价,但征收与作为市场交易的买卖最大的区别仅在于,被征收方负有类似于强制承诺的义务,其他方面应无实质性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征用后的补偿完全采用国家定价不具有充足理由。只有充分合理的补偿才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私人财产,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合理补偿实际上是充分补偿和公正补偿,它能够较好地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能够防止国家征收权的滥用,又为通过行使国家征收权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另一方面,合理补偿标准也可以为国家发展和保护公共利益留下必要的回旋空间,便于随着市场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对补偿标准作出调整。

  第三,必须要考虑到,如果存在红头文件的规定,并且必须要按照红头文件的要求来进行补偿的话,那么将来就补偿的问题发生争议之后,怎样给老百姓提供一种救济,在法律上可能会遇到很大麻烦。假如说这个补偿完全是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的话,即便这个补偿标准是不合理的,诉诸法院也难以得到解决,因为司法权审查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和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对于法规和规章,法院无权审查。如果规章不合理,法院无法对此进行纠正,这样老百姓难以获得救济。但是如果说《物权法》规定按照合理化标准来进行征收征用后的补偿,而政府是按照合理补偿原则来作出的补偿,那么,作出这种补偿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对这个问题发生了争议,老百姓是可以在法院主张救济的。

  但是关于什么是合理补偿,也需要在《物权法》里面完善,物权法应当对合理补偿尽可能地具体化。合理补偿主要还是指直接损失的补偿,不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因为征收征用和侵权不是一回事,不能按照侵权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来进行赔偿。同时,合理补偿意味着应当尽量地考虑市场的价格,尤其是对于城市不动产来说,应当尽可能按照市场价格来补偿。还有就是征收、征用财产价值不一样,补偿标准也不同,要区分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征收、征用问题,很多人提出来是不是把农村土地补偿和城市不动产补偿完全等同,都按市场价格补偿,这个看起来容易但实行起来很难。在确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时,应当参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但出让价格只是一个参考基数,不一定与征收补偿的价格完全一致。如果征收的集体土地的补偿金与该块土地的出让金差距过大,也确实不利于保护集体所有权人及所涉及村民的合法利益。

  还有人提出,补偿的标准应该通过协商来确定。但是,征收、征用关系是一种很复杂的关系,就征收、征用本身是一个行政关系,是一个不平等关系,就补偿问题而言,可能体现了一定的民用关系,考虑被征收征用人常常是弱者,很难和政府处于平等地位,而任何协商只能是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之下,才能得到一个合理解决的标准,笔者比较担心如果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由政府和征收征用人协商恐怕不能充分体现对被征收征用人财产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