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8日,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规定,擅自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没收违法所得,还可处以挪用金额最高2倍的罚款。
办法规定,若发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追回,并没收违法所得;另外,还可并处挪用金额最高2倍的罚款;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建设部称,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了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与追责。
另外,办法还规定,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但前提条件是,购买前,要经业主大会同意;如果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则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而且,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办法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来源:京华时报)